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43号 罪犯韩冬冬,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韩冬冬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2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韩冬冬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韩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该犯系一人犯数罪。 罪犯韩冬冬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因违反罪犯基本考核规范、生活规范等扣分5次,累计扣分3.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闫黎军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冬冬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应从严减刑;原判有立功情节,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冬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