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45号 罪犯韩小伟,男,一九八四年七月十五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大刑初字第340号刑事裁定,认定韩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减刑一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韩小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间,被告人韩小伟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京沪高速上海方向汉沽港段、上海方向吴桥段等处,多次盗窃作案,价值114173元。 罪犯韩小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徐广涛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小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多次犯罪,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小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