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25号 罪犯康龙森,男,1989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龙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4月11日止)。2012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康龙森自入狱以来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原判认定被告人康龙森于2012年3月12日晚,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以租车名义将被害人荆某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山顶公园山脚下,对其捆绑、殴打后,抢劫被害人现金900元、手机二部,并将被害人轿车驾至洛阳市以一万元价格卖给他人。 罪犯康龙森自入狱以来,能够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细则被累计罚分1.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康龙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龙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25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