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80号
罪犯马小停,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2008年5月9日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舞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马小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6月5日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156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小停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马小停伙同他人先后窜至许昌市、漯河市等地,盗窃作案3起,盗得面包车2辆,桑塔纳轿车1辆,价值104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罪犯马小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八次,2012年5月17日因私藏违禁品扣1分,2012年6月3日因违反规定看书扣1.5分,2013年4月27日因单人打扫卫生扣1.5分,2013年12月27日因着装不整扣0.5分,2014年3月6日因不按要求着装扣0.5分,2014年5月30日因私藏违禁品扣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小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小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