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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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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蔚蔚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15号 罪犯张蔚蔚,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2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蔚蔚犯盗窃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15号

罪犯张蔚蔚,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2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蔚蔚犯盗窃、抢劫、抢夺、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负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93526.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蔚蔚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原判认定,2011年1月至5月,被告人张蔚蔚伙同陈立兵等人在禹州、登封、汝州等地多次盗窃作案31起,价值13万余元。2011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蔚蔚伙同他人在禹州市抢劫作案3起、抢夺作案4起。200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张蔚蔚伙同他人在禹州市图书馆附近将郝某打成轻伤。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蔚蔚系主犯)。

罪犯张蔚蔚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位学军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蔚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主犯,未执行财产刑及赔偿被害人,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蔚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三〇年十一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