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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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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国伟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57号 罪犯曲国伟,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曲国伟犯绑架、强制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57号

罪犯曲国伟,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曲国伟犯绑架、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以(2012)豫法刑执字第013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曲国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08年10月至11月之间,伙同他人多次预谋绑架,后分别于2008年10月14日晚、11月1日晚实施绑架勒索钱财,其中一次劫持二人并对受害人猥亵,致受害人王**死亡,另一次对被劫持女子实施猥亵行为,另外两次绑架犯罪因意外原因而未得逞。

罪犯曲国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世晓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曲国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主犯,应从严减刑;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曲国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三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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