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383号 罪犯李建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以(2012)许中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建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建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 原判认定,李建星2008年2月至2011年11月份期间,该犯伙同李建斌等人预谋后先后窜至汝阳、汝州、叶县等地盗窃作案18起,其中该犯参与9起。 罪犯李建星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亚峰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星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