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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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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清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53号 罪犯李振清,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7日作出(2003)平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振清犯盗窃罪,判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53号

罪犯李振清,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7日作出(2003)平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振清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日30日以(2006)豫法刑执字第11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以(2010)许刑执字第4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一年十一个月;于2012年1月6日以(2012)许刑执减字第8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振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2000年1月至9月,伙同冯少举、张保成、张定国等人结伙在禹州市、汝州市盗窃机动车10起,价值283350元。

罪犯李振清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9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依据《罪犯计分考核细则》累计扣1.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李志刚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振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振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二○○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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