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86号 罪犯李文起,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驻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文起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以(2011)豫法刑执字第826号刑事裁定,无期减为20年(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31年6月1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直属分监区集体评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1991年12月1日下午,该犯伙同他人拦路抢劫三次,对受害人殴打后,共抢现金500余元。1995年11月-12月,该犯伙同他人持自制手枪、刀抢劫作案两次,其中一次在公共汽车上抢劫。 罪犯李文起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累计扣分2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程国显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起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系从犯,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文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三〇年六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