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75号 罪犯李玉先,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3日作出(2008)南刑少初字1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玉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维持李玉先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玉先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新野县境内持刀入户抢劫作案13次,抢劫现金28830元及手机6部,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轻微伤。 罪犯李玉先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记功3次,依据《罪犯计分考核细则》累计扣15.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梁峰勋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玉先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执行财产刑,因违反监狱管理规范被多次扣分,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玉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