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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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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729号 罪犯李海良,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中牟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牟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海良犯挪用资金罪,判处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729号

罪犯李海良,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中牟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牟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海良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海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利用担任中牟县农村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冒用他人之名,以贷款方式从本社支出现金166.7万元归个人所有。

罪犯李海良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杜朝虎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重要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海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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