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70号 罪犯李群成,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2004)漯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群成犯故意伤害、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3千元。李群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4年8月27日以(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3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3日以(2007)豫法刑执字第008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以(2010)许刑执字第17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8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群成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1998年11月9日,被告人伙同他人酒后受徐某之弟之邀去打董某,在驿城区老街乡安楼南北楼上,将董某围住乱打,陈辉拿出匕首向董某连刺二刀,致董某死亡.2000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在驻马店市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1.2万元。 罪犯李群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累计罚1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马德海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群成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主犯、累犯,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群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