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382号 罪犯李记生,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以(2009)襄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记生犯贩卖毒品、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裁定对其减刑1年。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记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李记生2007年6月至7月,该犯分别伙同闫号卫、闫豪级驾驶摩托车抢夺路人财物3次;同年10月,该犯伙同他人贩卖毒品12克,并查获毒品5.6克。 罪犯李记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1次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刘旭辉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记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累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记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