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26号 罪犯李克,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以(2011)遂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克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原判认定,罪犯李克2009年8月6日,该犯与内蒙古多尔太酒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遂与他人预谋以向消费者高额返利的营销模式进行经营,自2010年3月至案发,该犯通过魏某等人在遂平县开设多尔太酒专卖店,诱使400多名群众参加,营销款额2400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李克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1次,共扣0.5分。上述事实有同监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克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