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378号 罪犯朱业伟,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认定朱业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朱业伟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月9日以(2012)郑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朱业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原判认定,朱业伟2011年2月6日,该犯伙同他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里铺村,将被害人许某存放于仓库中的酒盗走。 罪犯朱业伟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郭占华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业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业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