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91号 罪犯朱兆学,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朱兆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加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朱兆学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朱兆学伙同朱小宾、周伟强等人预谋后将受害人张某骗至轿车上,抢走手机一部,现金110元,后威胁张某说出储蓄卡密码,未得逞。2010年年底至2011年3月,被告人朱兆学伙同他人预谋后抢劫郭某、刘某,均因无机会而放弃。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兆学系主犯)。 罪犯朱兆学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三次,记功一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二次,共扣1分(2012年4月12日不能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扣0.5分,2014年6月30日生产人员弄虚作假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杨晓波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兆学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兆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