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02号 罪犯朱自强,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15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自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30年5月9日止)。2007年11月28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以(2010)豫法刑执字第004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减字第9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朱自强自上次减刑以来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原判认定被告人朱自强于2006年10月20日,因妻子与他人发生纠纷,该犯持尖刀将被害人杨某扎死。 罪犯朱自强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自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自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7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