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18号 罪犯李伟召,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回族,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许中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伟召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政3年、罚金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伟召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原判认定,罪犯李伟召于2011年8月,该犯伙同他人在襄城县“天籁嗨吧”制造毒品麻古1106克。 罪犯李伟召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张平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召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伟召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