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53号 罪犯高春艳,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8)驻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高春艳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高春艳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预谋后被告人伙同他人撬门入室盗窃驻马店市雪松路东段一加油站,对惊醒的王某某使用暴力,抢走保险柜内现金219358元;2006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预谋后伙同他人到平顶山市石龙区高庄新市场“艳红金店”,盗走店内黄金首饰140克、钯金首饰650克、钳锆石45克,价值111570元。 罪犯高春艳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减刑间隔期间累计罚分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任晓真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春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主犯、累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春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十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