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54号 罪犯张志国,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宛龙刑初字第0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志国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志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2012年5月至7月间,伙同他人分别结伙,在南阳市区、邓州市盗窃作案8起。其中,该犯参与4起,盗窃数额巨大。该犯明知是赃物故意以低价收购摩托车一辆,后又以高价卖给他人。 罪犯张志国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杜海国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原判有立功情节,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