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14号 罪犯彭会峰,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漯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彭会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6957.2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以(2011)豫法刑执字第001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8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彭会峰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2007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彭会峰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路上将行人娄某某劫持到偏僻处,采取殴打手段,持砖块,刀将其致死,抢得现金700元。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会峰系主犯)。 罪犯彭会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陈昊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彭会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赔偿被害人,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会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七年九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