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36号 罪犯徐建涛,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2007)临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徐建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12月18日以(2007)漯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以(2012)许刑执字第10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徐建涛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原判认定,2007年1月29日至3月28日,伙同他人在临颍县、许昌县等地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6次,共盗割2240余米,价值72292元。 罪犯徐建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考核期内无罚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刘小虎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建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建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