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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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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松江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51号 罪犯徐松江,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信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信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徐松江犯抢劫、盗窃罪,判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51号

罪犯徐松江,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信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信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徐松江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徐松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2002至2007年期间,参与抢救4次,价值28600元;盗窃4次,价值86828元。

罪犯徐松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减刑间隔期间累计罚分1.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李文科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松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松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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