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712号 罪犯徐明江,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5日以(2001)信中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徐明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1年12月15日起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5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9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8月19日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3年1月21日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徐明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9月26日下午徐酒后在罗山县庙仙乡与本村三轮车司机尹某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厮扯,后在当日下午4时许,尹又开三轮到徐家纠缠,下午6时许,二人发生厮打,徐用一锄头将尹头部连续猛击,致尹颅脑损伤呼吸笔循环衰竭死亡。 罪犯徐明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2014年8月因先开口骂人被扣1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李笑宇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明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明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OO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