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57号 罪犯文磊,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文磊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加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诈骗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文磊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原判认定,2011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文磊伙同他人在尉氏县大桥乡冯村对被害人王某某无故殴打致轻伤。2011年3.4月份,被告人文磊伙同他人在尉氏县多次盗窃被害人武某等4名被害人散养的鸡子。 罪犯文磊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记功一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三次,共扣3分(2012年10月16日不能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扣1分,2012年11月20日有劳动能力,不积极参加劳动扣1分,2013年10月8日生产过程中睡觉扣1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付江涛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文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磊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