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54号 罪犯张成明,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成明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犯及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均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16日以(2012)南刑一终字第20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成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原判认定,2010年5-6月份,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利用购买的硝酸铵、硫磺等制造炸药原料,先后2次非法制造爆炸物120公斤,另有3000斤原材料被查获。 罪犯张成明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考核期内无罚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姚亚西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成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成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