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711号 罪犯张效朋,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以(2012)驻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效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效朋自入狱以来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24日,平舆县公安民警在新蔡县龙口镇106国道附近将进行毒品交易的该犯抓获,收缴毒品海洛因3包,共计59.46克。 罪犯张效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贾信兴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效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累犯、毒品再犯,未执行财产刑,依法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效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