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722号 罪犯张河阳,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湛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河阳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附加罚金20万元。张河阳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30日以(2011)平刑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河阳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罪犯张河阳于2010年7月,该犯伙同他人出资40万元购买二张变造汇票,在明知是假票情况下,于2010年8月5日到建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贴现,该行将贴现款1958390元转其指定的帐户上。 罪犯张河阳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记功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1次,共扣1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郭卫东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河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原判有立功情节,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河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解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