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24号 罪犯张松锋,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7)魏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松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12月19日以(2007)许中刑二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月24日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以(2010)许刑执减字第4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于2012年1月6日以(2012)许刑执减字第7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松锋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原判认定,罪犯张松锋1999年3月22日,该犯伙同张军义、陈建锋等人预谋后,持枪、刀在许昌一胡同内对朱某某威胁,殴打后抢现金15700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张松锋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1次,共扣0.5分。上述事实有同监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松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松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二○○七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