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88号 罪犯张朋军,男,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管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朋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加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朋军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张朋军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郑州市航空港区锦绣绿苑小区附近抢劫作案2起,抢劫手机2部现金6元共计价值1300余元。系立功(案发后,被告人张朋军向民警供述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同案犯的特征和藏身之地,依法构成立功)。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朋军系主犯)。 罪犯张朋军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军领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朋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原判有立功情节,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朋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