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71号 罪犯吴现坤,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吴现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吴现坤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28日以(2011)郑刑二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吴现坤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7日19时许,经被告人介绍汪某、李某在漯河市分别从贾彬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36.28克、17.24克,贾彬送给被告人毒品海洛因10.88克。 罪犯吴现坤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累计罚2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位生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现坤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可适当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现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