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45号
罪犯陆骏,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9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陆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陆骏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陆骏无视国法,在他人纠集下,持械参与殴打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犯系自首。
罪犯陆骏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陈民山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陆骏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有自首情节,可适当从宽;未赔偿被害人,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