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52号 罪犯闫黎军,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8日作出(2008)郑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闫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无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以(2011)豫法刑执字第003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5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闫黎军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被告人闫黎军伙同张龙、郑亚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犯系主犯、情节恶劣。该犯系立功。 罪犯闫黎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韩冬冬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黎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主犯,应从严减刑;有立功情节,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黎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八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