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85号 罪犯吴家顺,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罗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家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附加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2011年9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吴家顺自入狱以来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原判认定,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家顺于2010年11月11日至25日,该犯伙同胡浩明、杨涛经预谋后,采用弹弓夹钢珠击碎车玻璃的手段,窃取车内财物;先后在信阳市浉河区、羊山新区、罗山县等地盗窃作案13起,共计价值46180元。被告人系主犯。 罪犯吴家顺自入狱以来,能够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6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细则被累计罚分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家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家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