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61号 罪犯霍刚,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顺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认定霍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系首次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霍刚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 罪犯霍刚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霍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霍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