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78号 罪犯韦广远,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舞钢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鲁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韦广远犯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公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5万元。韦广远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3日以(2012)平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韦广远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10年6月份,被告人以能帮他人承包建筑项目为名,先后3次骗取周某某等人40万;2011年8月,被告人通过制假人员,为其伪造了舞钢市人民政府和舞钢市民政局安置办公室印章。 罪犯韦广远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累计罚2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韩战宇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韦广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广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