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97号 罪犯闫号卫,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襄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号卫犯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2009年9月24日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减字第9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闫号卫自上次减刑以来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原判认定,原判认定被告人闫号卫于2005年12月至2007年11月,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路上抢劫作案二次,抢夺他人财物三次。 罪犯闫号卫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5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号卫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号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