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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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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俊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26号 罪犯钟俊达,男,1979年06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信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俊达犯抢劫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26号

罪犯钟俊达,男,1979年06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信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俊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2012年8月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钟俊达自入狱以来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原判认定,原判认定被告人钟俊达于2007年9月至2011年5月,该犯伙同刘建文等人分别结伙先后窜至河北、河南、湖北、广东等省市,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抢劫他人钱财。其中该犯参与作案3起,抢劫物品价值16000余元。被告人系主犯。

罪犯钟俊达自入狱以来,能够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细则被累计罚分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钟俊达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俊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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