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394号 罪犯魏永占,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魏永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魏永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原判认定,罪犯2011年5月9日至25日,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多次窜至许昌市居民家属楼,入室盗窃他人黄金首饰、电脑等财物,作案8起,共盗窃财物价值29882元。 罪犯魏永占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冀魁峰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永占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永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