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19号 罪犯魏磊磊,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南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魏磊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110000元。魏磊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11月17日以(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魏磊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原判认定,2008年2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伙同他人持枪冒充警察驾车至南阳市淯阳桥北头,劫走韩某某比亚迪轿车一辆(价值88900元)、银行卡一张(含15500元钱被逼取出)及酒等物品。 罪犯魏磊磊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减刑间隔期间累计罚分2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司杭伟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磊磊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磊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