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56号 罪犯龚景龙,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3)宛龙少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认定龚景龙犯强迫卖淫、寻衅滋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龚景龙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原判认定,2011年2月5日17时,该犯被他人纠集在南阳育阳桥中段用砍刀、甩棍对受害人张某砍打致其轻伤;2011年7月18日晚,伙同他人对受害人王某用暴力手段威胁,强迫其在南阳市光武路一家旅馆卖淫,致受害人应激性精神障碍;2012年4至5月,该犯在南阳市区内购买、贩卖毒品2次,计2克。 罪犯龚景龙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考核期内无罚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倪志强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龚景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应从严减刑;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景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