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号 1573罪犯余江,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余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余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2011年1月至9月间,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湖北武汉、十堰襄阳、河南许昌、郑州等地,采取撬车门盗窃的手段作案9起,价值190786元。 罪犯余江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张敬伟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二三年三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