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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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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其女朋友王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遂驾驶摩托车进行追赶,在灵宝市310国道东车村往东约1公里处,追上杨某某和王某某后,要求杨某某停车,王某某下车,遭到二人拒绝后,被告人何某某用脚蹬倒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致杨某某、王某某受伤。经诊断,王某某的伤情为:1、广泛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尿路感染;4、头皮裂伤;5、头皮血肿;6、精神异常。杨某某的伤情为:1、左眼外伤;2、泪小管断裂;3、睑板裂伤;4、鼻部外伤;5、颜面部擦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336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26000元。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