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兵、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斌、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郑兵、何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以朋友结婚用车为由,通过马某某将马某的豫MQ1678号汉兰达越野车骗走,后将该车抵押到贾某某处,借款8万元用于个人挥霍。经评估,该越野车价值173928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的家属已将被骗越野车归还给马某,马某对被告人韩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贾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车辆购买税票复印件、银行卡交易记录、破案报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能够归还被害人车辆且得到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还被害人车辆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亢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