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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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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罗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3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

(2015)罗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3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驾驶豫X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东铺镇孙店村张庄组路段时,将步行人卢某某撞伤后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尚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卢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驾驶豫X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东铺镇孙店村张庄组路段时,将步行人卢某某撞伤后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尚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卢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当晚,被告人尚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于次日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卢某某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尚某某的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2015年3月16日证言:3月11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我花娘卢某某家玩,她就住在公路边,我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响,我感觉路上出事了,就往外跑,往路上看。当时我也没有看到路上的情况,很快由西向东驶来一辆大货车,我借着大货车的灯光,看到路南路边躺一个人,是我花娘卢某某。我再往东看时,见东边往东行驶一辆二轮车,有后尾灯。当时也搞不清楚是摩托车还是电动车,距离躺在地上的我花娘有四、五十米远,我估计就是那辆车将我花娘撞倒了。我就靠路北路边往东跑撵那辆车,我边撵车边吆喝:“把那辆车截住,把那辆车截住”。我就一直追,追有一、二百米,到孙店新区西边水泥路口时,前面的二轮车拐到路口往南跑了。我还接着追,追到距离路口有四、五十米远时,摩托车扔到路上,骑摩托车的人跑了。我还接着往前追有二、三十米远时,没有见到人,我就转回来看摩托车。我用手机照,见摩托车有牌照,车牌号是豫XXXXXX。之后我给我弟张传宝打电话,告诉他妈出车祸了。之后我又打了报警电话。后来我就留在事故现场,直到“120”来将伤员接到医院救治,警察来勘察完事故现场我才离开。

2、被告人尚某某2015年3月12日供述:昨天晚上,我驾驶我自己的豫XXXXXX号二轮摩托车从家中沿罗息路往东准备到孙店小学工地上干活,去收地平(新打的水泥地平收光)。大概是8点左右,我车子走到孙店街上,当时遇到对面驶来的货车灯光很亮,照得我看不清楚前面的路面情况。等对面车辆灯光闪过后,就见到一个妇女由路北往路南小跑过马路,距我的摩托车很近,我已经让不开了,我摩托车的左前侧撞上步行妇女。被撞妇女被撞摔倒了,我当时很害怕,摩托车往前驶有几米远后,我就下车了。我下车之后将摩托车推着走,没敢停车。快推到路南路口拐弯时,听到后面有人撵上来吆喝,别跑,别跑!我将车子推到右拐弯的小路上,害怕后面的人撵上来,就将摩托车扔在路边,我吓的往田畈跑了。我跑到田畈里坐在田埂上有一个多小时,后来想想还是报警。我就用自己的手机15236726899拨打“122”报案,“122”接警人员告知了交警队值班民警赵警官的电话,我就拨打了赵警官电话。赵警官让我到交警队投案,我说晚上打不到车,就没有去交警队,今天下午到交警队。上午我在家筹钱,给伤员送了一万元钱。我驾驶摩托车没有喝酒,有D证,车有行驶证,交强险过期了。当时我的车速是30多码,我没有停车的原因是我以为人伤的不重,害怕挨打。

其2015年3月18日供述、2015年4月1日供述与2015年3月12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5、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尚某某查获经过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尚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于当晚22时许尚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于次日到该队投案。

6、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7、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尚某某2015年3月13日被执行行政拘留五日。

8、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活体)鉴(法医)字(2015)144号鉴定书鉴定:卢某某外伤属重伤二级。

9、被告人尚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0、被告人尚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在卷。

11、被告人尚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2、被害人卢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3、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

经本院委托,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尚某某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尚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亦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平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人民陪审员  罗 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甘 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