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易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罗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曾用名易某某,男,1978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3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

(2015)罗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曾用名易某某,男,1978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3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驾驶豫SCK956号二轮摩托车沿罗山县定远乡易店村至石材园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店桥东100米处,与同向步行人连某某相撞,致连某某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易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驾驶豫SCK956号二轮摩托车沿罗山县定远乡易店村至石材园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店桥东100米处,与同向步行人连某某相撞,致连某某受伤。被害人连某某放弃做伤情鉴定。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易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易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20日,易某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与被害人连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易某赔偿及补偿被害人连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连某某2015年3月11日陈述:2015年3月2日晚上,我在我亲戚家里吃了饭,沿着易店往石材场去的那条水泥路由东向西走,准备回去。大概八点多的时候,我走到易店桥东头100米的地方,我在路的右边走,突然后面来一辆摩托车把我的腰撞了。当时我就倒地上去了,然后旁边住家的人都过来了,就把我送到医院去了。对方是一辆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我记不清。对方喝酒了,好大的酒味。

2、证人易某甲2015年3月20日证言:2015年3月2日,我哥易某驾驶摩托车在定远易店村把一位步行人撞伤了。当时我哥喝酒了,经血液检测,构成醉酒驾驶。

3、被告人易某2015年3月20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喝醉酒开车了。2015年3月2日晚上19点多的时候,我驾驶一辆摩托车沿易店往石材场去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走到易店桥东100米的地方,对面来一辆大车,灯光好强,我看不清前面就往右靠。可是前面突然有三个人往前走,我赶紧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把其中一个人撞了,人撞倒了。一会儿对方家里的人过来了,还打了报警电话,把人送到医院。我有D证,但已经过期半年了。我骑的是一辆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是豫SCK956号,不知道有保险没。晚上我喝了有三两白酒。我的血液检测结果我知道了。

被告人易某2015年3月2日供述:2015年3月2日晚上6点多的时候,我在邻居桂某某家喝了有一瓶啤酒。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2张。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易某承担全部责任。

6、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提取易某血样情况说明、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5-257号血醇检验报告单在卷,证明易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

7、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8、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该队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经询问,将涉嫌酒后驾驶的易某带至罗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15年3月20日,易某到该队投案。

9、被告人易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0、被告人易某无前科证明在卷。

11、被害人连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在卷。

12、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关于易某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罗山县交警大队出具说明在卷,证明易某驾驶证(D证)已于2013年11月9日到期。

13、被告人易某与被害人连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放弃伤情鉴定说明在卷。

经本院委托,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易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并经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平

审 判 员  陈玛玲

代审判员  姜朝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