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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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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曾用),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潢川县伞陂寺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5)潢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曾用),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潢川县伞陂寺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永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21时许,因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位于潢川县春申办事处60号的羚锐58号工地施工遮阴问题与当地居民黄某某、赵某某家发生相邻权纠纷。在双方没有协商好的情况下,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强行施工,黄某某、赵某某夫妇及其儿子黄某乙等人阻止工地施工。作为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安的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与黄某某、赵某某、黄某乙等人发生拉扯、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将赵某某、黄某乙、黄某某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黄某乙二人的损伤均为轻伤,黄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赵某某、黄某乙等人损失共计3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汪某结伙作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汪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在的单位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认识到所犯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位于潢川县春申办事处60号的羚锐58号工地从事商品房开发,因采光问题与当地居民黄某某、赵某某夫妇发生相邻权纠纷。在双方没有协商好的情况下,2013年8月20日21时许,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强行施工,黄某某、赵某某及其儿子黄某乙等人阻止工地施工。作为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安的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与黄某某、赵某某、黄某乙等人发生拉扯、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将赵某某、黄某乙、黄某某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黄某乙二人的损伤均为轻伤,黄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方协商,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赵某某、黄某乙等人损失共计360000元,被害人方对被告人汪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6月18日到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及现场照片:

(一)、潢川县公安局户籍证明。

(二)、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实2014年4月13日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黄某乙医药费等损失360000元,黄某某及赵某某、黄某乙不再要求追究羚锐公司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此款已于同年4月15日由被害人方领取。

(三)、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证明:2014年6月18日涉嫌赵某某寻衅滋事案的犯罪嫌疑人汪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后,主动到北城派出所投案。

(四)、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资册及证明材料,证实汪某系该公司物业保安员。

(五)、现场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在卷。

二、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审查意见: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8至9月分别对被害人赵某某、黄某乙、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赵某某、黄某乙的损伤均属于轻伤;黄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附各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在卷。2015年1月13日,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根据2014年1月1日生效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对赵某某、黄某乙、黄某某的伤情进行审查,认为根据新的鉴定标准,赵某某、黄某乙均符合轻伤二级,黄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三、被害人的陈述

(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20日晚上7点多钟,我家门口的工地施工,我就和工地的人说不让他们施工。后来来了5、6个小青年将我拉、推倒,接着我妹他们都来了,还是不让他们施工。到夜里10点半左右,工地叫来五六十人,强行施工,将水泥浆往我两个儿子身上冲,我就下去护我的小儿子,这时施工的老板将工地的大灯关了,并说要是不让施工,就往死里打,弄出人命由他付钱。接着突然上来十多个青年人往我身上拳打脚踢,将我打倒在施工的水泥工地。这时我丈夫黄某某和大儿子黄某乙就上来帮我,接着工地上的三四十个小青年又上来打我丈夫和我大儿子,打过以后他们都走了。我就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治疗。我的嘴被打出血了,三颗上门牙被松动了,右边第五肋骨骨折,右肾淤血,右腿软组织损伤

(二)、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2013年8月20日夜10点30分,工地老板要在我家房子前边盖楼。之前我们双方因为遮阴的问题没有协商一致,工地老板就叫人强行施工。我妈就到工地不让他们施工,有几个年轻人拉扯我妈。我就对他们说,我妈年纪大了,你们别给她弄坏了。他们就没有拉我妈了。我妈和我弟就就跑到工地的地基上站着。这时候工地第一辆装载水泥的罐车已经卸完了。我也跑到工地的地基上站着,第二辆水泥罐车来了以后就往我头上浇水泥。这时候我看见有四五十个小孩打我弟,我妈看见后就上去拉我弟,我也上去护我弟。那些年轻人又开始打我,当时就给我打晕在地上。后边的事情我就记不清了。过一会我醒来以后发现我弟在一旁苦,我妈躺在地上,嘴里还有血。我就打120到了医院。经过检查我的右手小指骨折,眉骨骨折,全身疼痛。打我的人我都不认识,只知道一个叫汪某的上来打我们了。

(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20日晚上7点多钟,我家门口的工地施工用搅拌机倒混凝土,因为工地建在我家屋前,遮住我家阳光了,我们向工地要说法,一直没有谈好,我老伴赵某某就不让对方弄,我要求他们把事情说好再施工。我当时给一个控制器往屋里拿,工地的老板不愿意,打电话给汪某叫来了。汪某来的时候来了七个人,来了就给控制器抢走了。我老伴就到工地上不让他们施工,来的七个人就拉我老伴,还连踢带打。我就打电话给我妹他们叫来了,我们不让他们施工。他们不听,强行施工。对方来了五十多人,然后有三十多人上来打我们。有6、7个人打我,还有人打我大儿子黄某乙和小儿子黄某丙,我老伴就护他们。我老伴鼻子流血了晕倒在地上。旁边有人报警了,工地的那些人就跑了。我鼻子、胳膊、腰部受伤了。当时我们这边在场的有我、我老伴赵某某、大儿子黄某乙、小儿子黄某丙、我妹赵某甲、赵某乙,对方有工地老板,还有过路的人和门口邻居。

四、证人证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