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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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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2015年4月1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

(2015)潢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2015年4月1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德品,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德品、被害人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时10分,被告人余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官渡村境内时,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豫PY0944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被告人余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余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甲在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26日主动到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说明情况。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余某甲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应负次要责任。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乙的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时10分,被告人余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官渡村境内时,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豫PY0944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致被告人余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余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余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乙的伤情为重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甲因受伤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26日主动到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说明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余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余某乙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余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手术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余某甲及其家属自愿赔偿30000元;被告人余某甲已取得被害人余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相关书证:

(1)鉴定结论: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5)3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余某乙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附余某乙的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受伤照片等。

(2)河南省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潢公交认字(2015)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注意观察前方道路通行情况,遇道路上停放的车辆时操作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准驾车型B2。

(5)潢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在卷,证实余某甲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其中行政拘留十五日交付执行。

(6)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余某甲因受伤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26日,余某甲治疗终结后主动到潢川县交警大队说明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4月1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该局刑事拘留。

(7)被告人余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余某乙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在卷,证实被害人余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手术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余某甲及其家属自愿赔偿30000元;另,被告人余某甲已取得被害人余某乙的谅解。

(8)被告人余某甲户籍证明在卷。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余某乙陈述:2015年3月19日早上10点多,余某甲开三轮摩托带我从新乡出发回固始,3月20日凌晨到潢川时出了交通事故。当时我在副驾驶上睡觉,什么都不知道。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5年3月20日凌晨1时5分左右,我驾驶自己的豫PY099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潢川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国道312线潢川黄岗镇官渡村境内,我减速行驶,准备去老龙沟沙场拉沙,我听到车后一声巨响,我就赶紧停车下来查看,发现一辆大三轮摩托车撞到我的车尾。我看到有人受伤就电话报警了。

3、被告人余某甲供述:2015年3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我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新乡出发回固始,我叔(余某乙)坐在副驾驶位置。车走到潢川黄岗官渡村境内时,前方路右边停一辆大货车,我躲闪不急,在道路南侧路边,车头撞在大货车的正后车厢下。事发时车速40到50码左右。三轮摩托车是固始城关新鸽车行准备销售的新车,没有上牌。我不知道B2型驾驶证不能开三轮摩托车。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且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因受伤治疗终结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起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余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余某甲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 陪 审员 黄守志

人民 陪 审员 黄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 张军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