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伪证犯罪,2015年1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伪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固始县观堂乡观堂村居民王某某家建房施工时,同村居民胡某某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吵、相互撕扯。王某某在施工现场受伤,其伤情(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固始县公安局经立案侦查,认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王某某致王某某轻伤,于2011年12月2日对胡某某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5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胡某某,2011年12月16日胡某某被执行逮捕;2011年12月22日固始县公安局对胡某某变更逮捕措施为监视居住,胡某某当日被释放;固始县公安局于2012年2月15日以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公安机关侦查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以证人身份,在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询问过程中,两次作出虚假证言,证明自己作为目击证人,看见了胡某某往王某某脸上殴打两拳。而当时在施工现场的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多名施工工人,在接受办案人员询问时均证明胡某某没有殴打王某某或者没有看见胡某某殴打王某某。在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后,金某某接受有关办案人员询问时,推翻了以前关于自己看见胡某某殴打王某某的证言,承认自己以前在公安机关侦查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时作了伪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胡某某有故意伤害王某某的行为,将案件退回固始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固始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4日以“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耳部轻伤系胡某某所为”为由,对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撤销案件。 被告人金某某关于自己看见胡某某往王某某脸上打了两拳的虚假证言,是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主要证据之一,对当时司法机关认定胡某某有故意伤害王某某行为,从而引起胡某某被刑事追究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固始县观堂乡观堂村居民王某某家建房施工时,同村居民胡某某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吵、相互撕扯。王某某在施工现场受伤,经医院诊断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011年11月25日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为王某某左耳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12月2日固始县公安局经决定对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王某某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以证人身份,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过程中,两次作出虚假证言,证明自己看见了胡某某往王某某脸上殴打两拳。当时在施工现场的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施工工人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证明胡某某没有殴打王某某或者没有看见胡某某殴打王某某。2011年12月2日将胡某某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5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决定对其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6日胡某某被执行逮捕,2011年12月23日固始县公安局对胡某某变更逮捕措施为监视居住,胡某某于当日被释放。 2012年12月15日固始县公安局以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后,金某某接受有关办案人员询问时,推翻了以前关于自己看见胡某某殴打王某某的证言,承认自己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作了伪证。2012年12月24日固始县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耳部轻伤系胡某某所为”为由,决定撤销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金某某关于自己看见胡某某往王某某脸上打了两拳的虚假证言,是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主要证据之一,对侦查机关当时认定胡某某有故意伤害王某某的行为,致胡某某被刑事追究起到关键的作用。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 (三)固始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侦查机关对胡某某移送起诉及对胡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四)固始县公安局对金某某的讯问笔录四份、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对金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对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在刑事诉讼中所作虚假证明的情况。 (五)固始县公安局对郑某某、陈贵和、李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胡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厮打的情况。 (六)金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没有看见胡某某殴打王某某。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金某某供述,我在公安机关侦查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所作虚假证明是胡大星指使我的,因为我与他是亲属关系,所以他让我说我就说了,不按照他说的去做我不好意思。后来胡某某因为打王某某的事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他出来后,找到我说是因为我证明他打王某某,他才进的监狱,我知道是我的虚假证明把胡某某害了。后来我就到派出所说我所作的证明是假的,接着检察院的人把我找到检察院询问时我就把事情的真实情况讲了,我说我没有看见胡某某打王某某,我以前说的是假话。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