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南大桥乡大岗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4年8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游景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黄某某与王某某、许某二人产生矛盾,双方通过QQ邀约晚上在香樟苑旁乐谷KTV楼下见面。晚21时许,黄某某带着其姨哥张某甲、张某乙,以及张某乙喊来的六人在乐谷楼下,王某某、许某带着王某来到乐谷楼下后,张某乙喊来的人均已走掉。双方因言语不和,王某便打电话给张某、张某又喊来常某等多人,双方见面后,常某从身后一男子手里的纸箱中拿出一把砍刀将张某甲左侧颈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到达现场之前根本不知有刀具存在,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事故发生后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黄某某(2001年7月7日生)与王某某(2001年4月25日生)、许某(2001年8月15日生)二人产生矛盾,双方通过QQ邀约晚上在香樟苑旁乐谷KTV楼下见面。晚21时许,黄某某带着其姨哥张某甲、张某乙,以及张某乙喊来的六人在乐谷楼下,王某某、许某带着王某来到乐谷楼下后,张某乙喊来的人均已走掉。双方因言语不和,王某便打电话给张某、张某又喊来常某等多人,双方见面后,常某从身后一男子手里的纸箱中拿出一把砍刀将张某甲左侧颈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损失5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常某是在其家中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其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证人王某、张某乙、王某某、许某、黄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上述查明事实相符。 3、鉴定意见证实张某甲的颈部创口系锐器损伤形成,伤情为轻伤二级。 4、辨认笔录证明王某辩认常某过程。 5、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我看见王某某、许某和两个男的一块站在信用社门口。我和张某乙上去和那两个男的谈。我说:“你这个亲戚怎么回事,怎么和我妹要钱?”旁边一个女的说:“你手指什么指,我没有和你妹要钱。”一个男的说:“你是不是想打架?”我说:“我不想打架。”然后就没有说话了。过了一段时间,从东边广场方向来了七、八个男青年,几个人过来后就把我围住了,当时我面朝南,一个男的拿刀从东边方向砍我,我头一歪,刀砍在我脖子上,脖子当时就流血了,我捂着脖子就往西跑,那人拿刀在后面追我,追了一段距离就不追了,我停在路边给我父亲打了一个电话说我被人砍伤了,之后我拦了一辆出租车到人民医院了。 6、被告人常某供述:那天晚上9点多张某带两个人找我,让我们过去帮他打架,其中张某带的两个孩子手里拿着纸箱子,纸箱子里面包的砍刀,然后我就跟张某他们走到乐谷门口,到了后看见王某和对方两个男的在乐谷下面银行门口站着,我和张某到他们跟前,然后又过来六、七个人,他们是打的过去的,我站在后面,后来来的这几个人问对方是不是要摆场子(约架),对方没啃声,我就上去从我身后张某带的其中一个人手里拿把砍刀,朝对方一个个子高,身材偏胖男的脖子砍去,砍了之后王某叫被砍的人过来好好谈谈,然后这个男的不过来,我就上去准备拽这个男的,这个男的转身就跑了,我追有一、二十米远也没有追上。 7、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赔偿谅解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构成聚众斗殴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书月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